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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不是谋私的砝码
2007-07-23 15:16:34

            ——警惕滥用职权犯罪

      ·卢纪  卢预

    前言
 
    公共权力的设立,目的在于为了更好地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正常运行。而滥用职权犯罪不仅严重影响妨碍着正常的工作秩序,而且严重影响着党和政府的威信,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严重损失。现在的问题是,滥用职权犯罪并没有引起人们应有的重视。在一些人看来,贪污受贿、腐化堕落是极不光彩的,因此常常遭到包括新闻媒体在内的社会舆论的谴责;而滥用职权犯罪似乎无关紧要,常常予以宽容对待。这显然是一种误解。我们应当看到滥用职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没有理由对滥用职权不予以更多的关注。

案例评点

   〔基本案情一〕
    被告人黄某, 某食品总厂副厂长, 全面主持工作。后该食品总厂经有关部门批准, 成立某食品公司, 黄某被指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企业的经济性质是股份合作的集体所有制, 注册资金人民币60万元, 其中某食品总厂法人股10万元, 从总厂财务账上支出; 另外50万元职工股经黄某擅自决定并指使财务人员从总厂财务胀的奖金结余科目中支出, 并在财务账上记入应付款, 但没有具体的奖金发放名单, 故在 50万元职工股中没有具体的自然人股东名单。
    1994年12月, 经黄某决定, 某食品总厂根据某食品公司的要求, 将总厂投资的10万元法人股转为某食品公司职工个人股, 某食品公司从账上划出 10 万元至某食品总厂下属企业, 作为归还某食品总厂的投资款, 但某食品公司并无职工以入股的形式将 10 万元, 资金注入本公司。
    1996年1月, 黄某通知财务从某食品公司账上, 用支票以 " 帮困基金 " 的名义转给某食品总厂工会50万元。
    1997年6月, 经黄某决定, 某食品总厂同意某食品公司改制为某食品有限公司。同年7月, 黄某虚构某食品公司改制前后由黄某、韩某等十七个自然人股东出资的事实, 指使韩某在某食品有限公司章程等文件上冒签除黄某、韩某以外的其他十五个自然人股东名字或私盖印章, 并由韩某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某食品有限公司手续。同年8月, 经市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80万元的某食品有限公司。黄某等十七个自然人股东在某食品公司改制前后均未支付过投资款, 除黄某、韩某以外的十五个自然人既不知道自己是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 也不知道某食品有限公司改制的事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权由黄某实际控制。
    1999年4月, 黄某虚构某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股权、住所的会议记录及股权转让协议书 , 公司股东由原来的十七个自然人股东变更为注册资本34%的A有限公司, 黄某、韩某各占33%。A有限公司对某食品有限公司既无实际投资, 又没有参与经营, 于2001年3月, 将股权从形式上转让给黄某。转让后黄某占某食品有限公司67%的股份, 韩某占33%的股份。
    综上, 被告人黄某滥用职权, 把一家由国家技资设立的公司转变为由其一个人操纵的私人公司, 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鉴于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及积极退缴,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犯, 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评点〕

    身为某食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黄某 , 简直不太像一个企业的当家人。
    不过, 他的 " 精明过人 " 倒是让我们大开了眼界。所以说他 " 精明过人 ", 就在于他玩起手法来, 真是可以堪称 " 高手 " 的。瞧他 , 一会儿借 " 改制 " 为名, 一会儿编造一个 " 帮困基金 " 谎言 ,一会儿来个 " 变更 " 、 " 转让 ", 如此析腾来折腾去, 像变魔术似的 , 几年之间, 便把一个由固有企业金额投资成立的企业, 最终 变成为他和韩某的 " 两人公司 " 。
    精明过人, 原本并没有什么不好。但是, 如果不把这种精明用到正当的方面去, 那就注定他要摔跤的。从黄某的犯罪过程看, 他屡屡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 多次决定不该由他决定、处理不该由他处理的企业事务, 结果使固有企业蒙受了重大损失。不错, 企业有企业的自主权。但是, 这个自主权是有其特定的范围, 并不是 " 无限 " 的口这一点, 《公司法》规定得很清楚。
    在现实生活中, 类似黄某那样滥用职权犯罪的, 并非个别。这些人一旦手里有了点权, 就不知道天高地厚,不知道自己到底是谁了, 既不对自己的职务承担责任, 又不对手里的权力负责, 或目空一切, 或一手遮天, 或睛天过海, 想怎么干就怎么干, 完全不顾国法禁令, 这怎么成昵 ?
    黄某以 " 精明过人 " 始, 最后以 " 罪人 " 告终, 个中的教训, 值得记取。
 
〔基本案情二〕
 
     2001年, 原本市某区体育运动委员会副主任周某被任命为某区体育彩票管理办公室主任, 负责该办公室全面工作。12月, 区体育运动委员会更名为区体育局, 周某续任该局副局长。2002年, 被告人童某被区体育局任命为该局下属某实业有限公司 ( 国有公司 ) 总经理。被告人范某为该实业有限公司会计。
    2002年4月至5月, 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组织某彩票销售活动。被告人周某、童某、范某受委派 , 分别担任此次体育彩票某区销售现场的副总指挥、销售总负责兼体育彩票管理发行组组长、兑奖组组长。被告人周某首先提议并与被告人童某、范某共谋后, 利用各自职务便利, 采用私拆已经公证封存的奖包箱、奖袋等舞弊方法, 安排范某之子的同学孙某摸取了100万元人民币特等奖的《中奖证明》。因被体育彩票 承销商察觉, 为掩盖上述舞弊摸奖的事实, 三名被告人共同将兑付该特等奖的税后奖金 80 万元中的75万元, 交给了彩票承销商, 余款三人私分。
    2005年,被告人周某在接受某区纪委的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评点〕

    又是一起滥用职权犯罪案。
    稍稍算了一下, 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实际私分的只有5万元, 如果均分的话, 也就是不足1.7万元。但就是因为这样一个小数字, 三人要付出沉重的代价。然而这一点也不冤。原因有二: 一是本案实际涉案金额应该为这个特等奖的奖金100万元, 而100万元在滥用职权犯罪中已经属于 " 情节特别严重 " 了,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理所应当; 二是他们采取徇私舞弊的手法, 手段之恶劣, 社会影晌之坏, 已经相当严重了。
    本案还有一个 " 怪象 " 。主犯起意在先, 与从犯结伙于后, 然后一起徇私舞弊, 直至把那个100万元的特等奖搞到手; 但是, 由于他们的舞弊行为已被彩票承销商察觉, 才不得不将兑奖后的80万元税后奖金中的75万元交给彩票销售商。
    所以说这是一个 " 怪象 ", 是因为他们的舞弊行为败露后, 完全可以采取终止犯罪的做法, 但是他们没有这样做, 而是面对巨大的风险, 继续我行我素, 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结果呢? 他们一个个被送上了被告席, 接受刑事处罚。
    从他们的犯罪过程看, 至少有三点教训可以记取:一是无论在什么情况下, 坏点子 ( 主要是指各种各样的涉嫌刑事犯罪的 " 邪念 " 、 " 歹念 ") 万不该有, 因为它常常是犯罪的前奏和起因; 二是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 一旦醒悟过来, 意识到自己在犯罪 , 或者一旦发现有终止犯罪的机会, 就得当机立断, 悬崖勒马。这要比事后的 " 后悔莫及 ", 肯定有意义得多。三是一定要正确对待手中的权力, 它绝不是谋取私利的工具。


思考分析

    从上述的案例分析来看, 出现职权犯罪的根本原因是职务权力的管理失控, 即一边是权力运作不规范, 另一边是权力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 导致违法违纪行使职权合法化。人们在预防和治理职权腐败的时候, 往往只注意到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和加强对权力本身的制约与监督, 而忽视了规范权力运作的作用。要杜绝职务犯罪现象的发生, 从源头抓起, 注重预防才是治理良策。
    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 通常都掌握着一定的权力。权力, 由人民授予; 权力, 必须为人民服务。但是, 在一些领导干部的头脑里 , 往往把其所掌握的权力作为 " 自己的既得利益 " 来看待 , 于是就滥用职权、公权私授或公权私售。由此, 逐渐成 " 公私不分--七公为私--公权私用--以权谋私 " 的职务犯罪链条。面对滥用职权犯罪日渐增多的现状, 面对权力失范的普遍存在, 有必要思考权力监督对策, 建立权力监督机制。这就需要从以下两方面做起 : 一是赋予监督职能, 以权力约束权力。赋予监督机构独立的监督职能, 其实质是监督机构以监督主体的地位, 独立行使监督权力。这一职能的核心是独立性。要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 , 赋予党的各级纪律检查机构、政府的行政监察机构以及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独立监督职能, 独立行使执纪执法等权力。保证监督机构独立行使对各级干部, 包括高级干部的监督职能。二是拓宽社会监督渠道。拓宽监督渠道, 主要是指专门监督机构以外的监督渠道, 也就是拓宽党外监督即社会监督的渠道, 体现对权力监督的社会性、民主性和广泛性。
     诚然, 光靠别人管, 或者说离开了 " 管 " 就不行了, 终究也不是一个办法, 因此最为关键的还得靠自觉。自觉地遵纪守法, 自觉地抵制诱惑, 自觉地摆正自己的位置, 自觉地用好自己手里的权力, 这才是预防滥用职权犯罪的最好办法。

 

选稿:严独逸     来源:清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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