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纪委法规室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 2007年5月29日下发。中央纪委常委、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沈德咏同志6月5日批示:"此件有不少属于新的规定和要求,文件所禁止行为在上海并不鲜见,请办公厅转发;法规室作好解读工作;各业务室学习贯彻"。根据这一批示,法规室立即进行了学习研究。现将我们学习《若干规定》的一些心得和理解汇报如下,供领导和同志们参考。
一、《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和结构分析
《若干规定》下发后,6月8日上午中央纪委在京召开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分管案件的副书记、法规室主任和中央各部委纪检组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部署贯彻落实《若干规定》工作。在京中央纪委副书记全部参加了会议。6月9日,《人民日报》及全国各大党报全文刊登了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及《若干规定》。自改革开放以来,
中央纪委历次单项条规发布,包括《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 )》的发布,都没有采取
这样的动作。这充分反映了官正同志及中央纪委各位领导对这项工作的重视程度。我们一定要提高政治敏锐性,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
中央纪委副书记夏赞忠同志在6月8日讲话中明确指出,《若干规定》的基本精神就是强调和重申严禁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搞权钱交易,对搞权钱交易的要按照严重违纪予以处理,以教育党员干部严格自律,严厉惩治以权谋私者。全面理解《若干规定》的基本精神,有必要从主要内容和结构上对《若干规定》加以分析。
1、《若干规定》前八条对违纪行为作了列举式的规定。
《若干规定》共有十条。在前八条中列举了八项禁止性规定, 这八种行为都是在查处案件中常见的, 容易产生疑义,
定性较为困难的权钱交易行为。它们与传统受贿形式中的直接收受财物相比较, 手法上有所不同, 但实质上没有差别, 请托人的犯意指向明确,
财物的最终归属也体现了违纪党员的真实意图, 性质上都是受贿, 历来是党的纪律所严格禁止的, 这一点非常明确。
八种行为, 即:
严格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收受干股"、"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
'投资"、"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获取'收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财物"、"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授意请托人以本规定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
2、《若干规定》后两条对前八条的运用作了进一步的说明,是全面完整理解规定的关键。
一是为了增强《若干规定》的可操作性,便于办案中具体运用,后两条的五款中规定了五个定性处理的政策界限,加上前八条列举式的规定,
共规定了十三个定性处理的政策界限问题。即如何认定
"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股份未实际转让"时应当如何定性处理,"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财物"与参与赌博、娱乐活动的区分标准等等。在这些问题的认定上,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和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精神,侧重于依据权钱交易事实存在与否来判断,以便使《若干规定》既与国家法律保持一致,又体现党内法规的特色。
二是明确了这些违纪行为的党纪处分依据,即"发现有本规定所列禁止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处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若干规定》列出的八种违纪行为往往和经商办企业、兼职取酬、配偶子女违规从业、非法占有、包养情(妇夫)、赌博、离退休后违规从业等违纪行为交织在一起
,实践中要视情依照《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进行合并处理或者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处理。
从这一意义上讲 ,《若干规定》也可理解为对《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一个解释性的更为具体的规定。
《若干规定》根据当前查办违纪案件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对《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所定受贿行为客观方面中非法收受或者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作了细化和说明。这些表现形式与一般受贿形式相比 ,
更具隐蔽性、复杂性和危害性。
3 、通篇贯穿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若干规定》是中央纪委以"通知"的形式下发的,在这个通知中指出"在本规定发布后三十日内主动说清问题的可考虑从宽处理"。对此,我们要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是自查自纠的时间自5月29日《若干规定》发布后起计算的30日期限,不延长。
二是主动说清问题的处理原则。总的原则是要体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在综合考虑违纪性质、情节轻重、认错态度等因素的基础上,可以比平时的自首和主动交代更从宽一些,以达到惩处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目的。
对于在规定期限内主动说清问题的,要认真稳妥地处理,避免无原则从宽。特别是对于本应开除党籍,但由于在规定期限内主动说清问题,认为从宽后可以保留党籍的案件,要认真研究,严格审核;特别重大或者把握不准的案件要及时逐级请示,防止造成不良后果。
二、受贿类错误的违纪构成
八种行为,性质上都是受贿,为了更好地分析理解八种行为,有必要对受贿类错误的违纪构成作一分析。
《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二款对受贿作了概括性的规定: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受贿行为的主要特征是 :
(一)违纪行为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除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o
《若干规定》中适用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 对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理解,
应与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所定义的国家工作人员相一致,"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违纪行为人主观构成是故意,而且多表现为直接故意。
(三)
违纪行为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指国家公职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还包括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公私财物所有权。
(四)
违纪行为客观方面必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客观方面的表现比较复杂,可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若干规定》提出的八条禁止性规定,
也全部使用了"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表述。
2、"索取"指受贿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主动提出收受财物要求,直接告知或者由第三人转告请托人,认定违纪时不以"为他人谋利"为前提。
3、"非法收受"指行为人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主动送予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变相非法收受"指不直接接受他人财物,而是通过收受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少量现金等方式,收受他人财物。
"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的必须是财物和其他可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如现金、有价证券、住房和各类物品、擅自归己所有的回扣和手续费,以及代为清偿债务、提供劳务等的费用。
《若干规定》规定对"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
不作违纪处理。但这必须是在短时间内的主动退还或者上交的行为。如果完成了上述八种行为后,
因自身或者与违纪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违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仍应认定为违纪。
4、"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物质性的或者非物质性的,是正当的或者不正当的,已经实现或者部分实现或者尚未实现,均不影响受贿行为的认定。
三、《若干规定》具体条款解读
1、 第一条:以交易的形式收受财物。
本条规定是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
本条"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主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正确把握好交易的主体。交易的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另外一方则是请托人。二是正确把握好交易的性质。我们理解该条所要禁止的交易行为主要是严重违背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交易物品的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和扭曲,使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三是正确把握好交易的形式。主要是第一款所列的三种情况。即:(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同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本条"市场价格"是指买卖行为发生之时,市场上同类商品的零售价格,它还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如果依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违纪。
另外,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违纪的认定。但认定时应注意除双方交待或者书面协议外,主要考虑的因素还有:(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表现。
2、第二条:收受干股。
"干股"是指未实际出资而获得公司一定比例份额的股份。接受了"干股",也就成了"股东",虽然贿赂行为发生时,受贿人得到的是股份,并非是看得见的财物,但当受贿人出让股权或者公司年终分红时,受贿人获得的营利就是财产性利益,这与受贿所得财物必须是财产性利益也是一致的。
违纪数额的计算:(1)已作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实际转让的,按转让行为发生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违纪擎息处理。(2)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为违纪数额。
3、第二条: 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本条讲的"合作办公司或者投资项目"都是名义上的, 实际出资人均是请托人,
但公司和其他投资项目则可能在请托人和受贿人及其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名下或者直接在受贿人及其特定关系人的名下,只不过受贿人及其特定关系人既未出资,也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活动,却能获得部分或者全部的利润,这是一种以"经商办企业"为形式的受贿行为。
4、第四条:
以委托请托人技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获取"收益"。
本条是指委托请托人"理财",其行为表现为交予请托人的私人"帐户"内可能无资金,也可能有一定数额的资金,
还可能只是交给请托人一定数额的资金而并无相关"帐户"。但无论在哪种情况下,所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委托理财是名,权钱交易是实。
5、第五条: 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财物。
本条规定是与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赌博案件的解释》) 第七条的衔接,
即"通过赌博或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党纪中明确禁止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贿赂。
在具体执行本条规定时,
注意把握好以下几点:(1)认定赌博贿赂,必须符合受贿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所谓赌博贿赂,就是借赌博之名,行贿赂之实。现实生活中, 一些人通过赌博,
请托人一方故意输钱, 掌权人一方坦然赢钱 ,双方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即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通过赌博的方式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2)必须把赌博贿赂与赌博行为和一般的娱乐活动区分开来。赌博贿赂不只是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更为严重的是它侵害了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3)区分赌博贿赂与赌博行为、娱乐活动要结合多种因素,综合判断。一是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二是赌资来源。对于赌资,《处分条例》和中纪委文件中没有具体解释,
但《办理赌博案件的解释》第八条对此有明确解释。为此,我们理解所谓赌资是指赌博行为中用作赌注的财物、换取筹码的财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财物。三是与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通谋。四是输赢财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6、第六条: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获取所谓薪酬。
本条"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我们理解主要的表现形式是,特定关系人在某单位挂名,
但是不需要完成具体工作任务,单位也不对其进行工作业绩考核,却能按时领取薪酬。即所谓的"挂名吃饷"。
本条在党内法规中首次界定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即:"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本条"近亲属",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同胞兄弟姐妹。这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与党内规定相比,少了子女的配偶这一项,这里理解"近亲属"应以党内规定为准。
本条"情妇(夫)",目前法律和党内法规没有具体解释。我们理解所谓"情妇(夫)"是指与有配偶的行为人保持较稳定、秘密的不正当两性关系,且有经济利益关系的女(男)子。
7、第七条: 授意请托人以本规定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
(1)本条第一款是对《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补充与完善。一是扩大了收受财物的人员范围。《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将《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扩大到了特定关系人(除包含上述范围外,还包括了同胞兄弟姐妹、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二是扩大了收受财物的范围。《若干规定》将财物扩大到了本规定所禁止的其他财产性利益。
(2)本条第二款是对《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共同违纪的具体运用,
进一步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及其以外的其他人中的共产党员构成共同受贿行为的适用条件。一要形成共同违纪的故意。即"特定关系人中的共产党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以及"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二要有共同违纪的行为。对于特定关系人中共产党员构成共同违纪需要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违纪主体授意请托人以本规定所列的形式,将有关财物给特定关系人;对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构成违纪,需要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
8、第八条: 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 离职后收受财物。
本条规定吸收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精神,
在党纪中明确禁止离职后贿赂行为。
在具体执行本条规定时, 注意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是把握好"离职"。我们理解,
所谓离职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离开了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的职务。离职的方式虽然可以是晋升、调任、转任、辞职、辞退、退休、离休等多种形式
,但不影响对"离职"的认定。显然《若干规定》第八条的"离职"外延比《批复》规定的"离、退休"要广。
二是把握好离职后贿赂数额的计算。即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违纪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