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新华社8月19日报道,今年上半年共有4866名党政干部因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以中国官员数量之多,挥霍浪费之常见,这份反腐成绩单与往年比,有了长足进步,但与社会公众的期望比,却还有不少差距。
要遏制挥霍浪费,“认真贯彻”、“加强检查”、“严格控制”、“扎实推进”乃至“严厉查处”都是必不可少的行政监察手段,但仅凭这些手段远远不够。再严厉的行政监察,也不过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查自纠;最强硬的处罚方式,也无非是将当事人开除公职。如果挥霍浪费国家资财仅止于行政处分,而不能再进一步———比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话———那么这种处分不但不能震慑腐败,反而有助长腐败蔓延的危险。
但从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许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哪怕是以公之名,行个人挥霍浪费之实的“公费出国”、“公款吃喝”、“公车私用”等等,都无法追究其刑责。著名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和著名刑辩律师田文昌近日在接受《新京报》专访时指出,将“公费出国考察”行为认定为贪污罪目前尚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这种“消费行为”是否属于侵吞公共财产很难界定。
尽管两位专家的这一解释在网上颇受质疑,但专家的解释只是学理解释。在我们看来,“公费出国”等腐败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贪污罪其实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这样一种腐败行为应不应该受到《刑法》的规制?
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衡量一种违法行为是否为“犯罪化”的主要标准在于其社会危害。2000年《中国统计年鉴》显示,1999年的国家财政支出中,仅干部公费出国一项消耗的财政费用就达3000亿元,我们不排除其中相当部分是合理支出。这3000亿元还是七年前的数字,而且不包括从各地方各部门小金库里列支的费用。挥霍浪费不仅让巨额国家资财流失,更败坏了官风政纪,加剧了官民矛盾,并直接影响了行政效能和公信力,其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刑法》中已有的一些犯罪。以前不久安徽检察院某出国考察代表团遭受“芬兰门”事件为例,尽管此次“考察”因芬兰人慧眼识破伪造的公函而“未遂”,但其时“考察团”已到了赫尔辛基机场又打道回府,这表明国家资财已经被挥霍浪费。类似这样的行为,在主体上,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征;在客体上,侵犯了公共财产权(公款已被用于个人消费);在主观方面,当事人都明知“考察”是假“旅游”是实,是典型的故意犯;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以欺骗的手段获得了用于出国的财政经费,并已部分花费。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欺骗手段非法消费了公共财物,完全符合《刑法》中关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当然,《刑法》中规定的贪污罪必须有“占有”情节———“消费”并非“占有”,但如果不先“占有”,如何能“消费”呢?更何况,就算最严格意义上的贪污罪,贪官们在“占有”了公共财物之后,也还是要“消费”或“挥霍”的。
退一万步说,即便“公费旅游”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如前所述,它也是一类应受刑事追究的行为。陈兴良教授也谈到,要对这种腐败行为进行《刑法》规制,首先应严格厘清公私界限,严密出国考察的审批程序,然后在《刑法》中另立新罪。至于应立何罪,又该设置何等刑罚,对于刑法学界来说,是责无旁贷;对于立法机关来说,更是时不我待。
有人担心,若“公费旅游”应认定为贪污或另立新罪,那么“公款吃喝”、“公车私用”岂非都有罪,届时司法机关管得过来吗?但我们更应看到,造成今天“法不责众”的尴尬,正是因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从一开始就纵容了犯罪。
想想看,街头有小偷偷了行人的千元现金,我们都知道这是盗窃,应拿《刑法》伺候。难道有官员偷了或骗了国家上万公款,并挥霍掉了,我们却说这只是违纪而并非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