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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让商业贿赂成为“潜规则”
2007-09-12 10:20:37

    新华网上海频道9月12日消息:在商事领域中,贿赂犯罪这种“权钱交易”行为已经严重破坏着交易秩序。商业贿赂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在一些地方和一些领域已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一种潜规则,甚至演变成一种社会风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分析近4年该院审理的商业贿赂案件后,发现刑罚手段对于治理商业贿赂犯罪行为是非常有限的,重罚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商业贿赂领域中不断出现的“前腐后继”现象。
    2003年至今年7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商业贿赂一、二审案件81件90人。其中,涉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及涉案人员为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大要案有17件,占21%;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13人,占总数的14.4%;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52人,占总数的57.8%。

商业贿赂案件特点的关键词:

一广三高

    商业贿赂涉案领域分布较广。该院审理的商业贿赂案件涉及领域有工程建设、物资采购、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资源开发和经销、银行信贷、出版发行、保险等领域。其中工程建设(24件)和物资采购(21件)所占比重较高,分别为29.6%和25.9%,其次依次为银行信贷、资源开发和经销、保险等领域,分别为7.4%、6.2%和3.7%。

    国家工作人员所占比重较高。2003年至今年7月份,该院审理的商业贿赂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共69件,占85.2%。他们一般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对某项工作负有主管、管理、经手职责或承担某项工作任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绝大多数具有一定的地位、丰富的生活阅历和经验,及对政策和法律的一定了解,一些人还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

    商业贿赂主体文化程度普遍较高。在81件商业贿赂一、二审案件中,受贿人为硕士研究生的有7件7人,占到商业贿赂案件总数的8.6%。大专以上学历的有65件71人,占到商业贿赂案件总数的80.2%。其中,2003年审理的商业贿赂案件中,大专以上学历的受贿主体占该年度商业贿赂案件总数的60%,2004年占到82.8%,2005年占到76%,2006年除一起受贿案件主体文化程度为中专以外,其余皆为大专以上学历,占到该年商业贿赂案件总数的90%以上,而2007年也占到83.3%。这反映出,近年来商业贿赂主体智能化程度呈上升趋势。

    商业贿赂目的物掩饰程度较高。在近年审理的商业贿赂案件中,贿赂双方往往对贿赂进行掩饰,使贿赂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并且方法不断翻新。如假借借款名义收受现金,一旦案发,则以借款的名义将贿赂款予以归还;假借婚庆、丧事、祝寿等时机,以人情往来的名义收受巨额钱款;名义上担任行贿一方所在单位的顾问,提供名不副实的“咨询”,收取所谓的“劳务费”、“咨询费”等等。近年来,不以现金为贿赂对象,而是以提供旅游、车辆或房屋的使用权等物质性利益为贿赂对象的案件不断上升,已占到商业贿赂案件总数的7.4%,使商业贿赂的掩饰程度进一步加深。

审判中存在问题的关键词:

一大三轻

    查处的难度较大。商业贿赂案件中,受贿方和行贿方一对一单线联系的较多,除行贿方和受贿方以外,一般少有第三人在场,形成“三不接”的惯例:即不是现金不接受,有人在场不接受,要写字据不接受。81起商业贿赂案件中,完全以现金为贿赂对象的有56起,占到商业贿赂案件总数的69.1%;除6起共同受贿案件有多人在场以外,其余75起案件均是一对一单线联系,占到贿赂案件总数的92.6%;81起商业贿赂案件无一起留下字据等书证。

    查处行贿力度偏轻。2003年至2007年7月,检察机关起诉到该院的81起商业贿赂案件中行贿案件只有3件,占总数的3.7%。贿赂案件是对偶犯罪,即有受贿必然也有行贿,之所以会出现行贿和受贿案件不平衡的现象,除了法律规定,行贿罪只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才能构成犯罪这一客观因素造成以外,还有一主观因素就是认为行贿比受贿社会危害性要轻,故此在查处贿赂案件中往往对行贿方网开一面,不予追究。

    非国家工作人员处罚力度偏轻。在商业经济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最高可判至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最高可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两者分属重罪与轻罪。而随着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改制等原因,判定收受贿赂主体究竟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成为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也成为审判难点之一。从根本上来看,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平等的经济主体,所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平等的经济主体之间应该一致,而简单地以身份来区分,不够合理,弊多利少。

    收受贿赂主体财产处罚力度偏轻。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企业人员收受财物数额巨大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81起一、二审商业贿赂案件中,有70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但实际上判处财产刑的只有47件,且标准不一。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法律对受贿罪规定了较为具体的刑期,但对财产刑没有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因为考虑到财产刑执行难度、执行到位率等因素,而没有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治理商业贿赂的关键词:

打防并举,完善立法

    多措并举、预防为主。目前社会各界普遍认为治理商业贿赂,主要依靠刑事手段,要治罪、重罚。但实际上,商业贿赂的形成较为复杂,有些地方或者领域已经成为一种潜规则,演变成一种社会风气,然而刑罚手段却是非常有限,刑事重罚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商业贿赂领域中不断出现的“前腐后继”现象。只有注重刑罚手段与行政手段、经济手段等多种手段并用、把治理重点放在源头上,如建立长效机制,加强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在行业中树立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风气等,从源头上减少商业贿赂发生的机会,从根本上打破商业贿赂的潜规则。

    解决两个偏轻现象。首先,要解决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偏轻的现象。反贿赂是我国廉政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与受贿相对应的行贿,不仅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侵犯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威性和廉洁性,是贿赂犯罪的挑起者,其社会危害性和违法犯罪性与受贿是共同存在的,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均属“权钱交易”的违法犯罪表现,故建议审判中,适当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其次,解决对收受贿赂主体的财产处罚力度偏轻的现象。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等原因,判决认定的贿赂金额一般都小于供述金额,建议判决时可以适当考虑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即对犯罪分子予以经济上的严厉制裁,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不占便宜。

    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从实践看,目前我国正处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社会政治、经济形势不断发展,惩治商业贿赂的法律规范仍有一个不断调整和完善以进一步适应形势需要的问题,如贿赂主体的区分问题、贿赂对象的界定问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问题、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商业贿赂犯罪设定资格刑问题等等,都需要在法律中予以明确或调整。因此,建议根据现阶段商业贿赂案件的特点,考虑适当扩大贿赂对象的范围、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罪条件、增加资格刑的运用等等,以达到严厉惩治商业贿赂的目的。

陆斌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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